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0年9月17日
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为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给商业秘密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三)违反约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商业秘密的